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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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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正茂物资有限公司与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89号 原告南阳市正茂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奎,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89号

原告南阳市正茂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奎,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阳市正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正茂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云阳铸造公司)买卖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正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时箐、王奎、被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20日前,原告共计给被告供货货款价值1514237.7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90000元,下欠货款1024237.71元未付。经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4237.7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阳正茂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第二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证实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所述已支付货款490000元与实际不符,被告实际付款为525325元。

被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产品订货合同和供货清单,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电汇凭证3份及原告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525325元货款。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0日,原告南阳正茂公司与被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南阳正茂公司向被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提供物资。于2013年1月20日,因被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其内容为:“对账单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月20日,贵公司应付我南阳市正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24237.71元;文宾物资货款10067元;共计货款1034304.71元。请核对南阳市正茂物资有限公司(盖章)2013.1.20日”。被告方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属实云钢财务张中青”字样。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又支付给原告30000元货款并由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据2013年2月7日收到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支付货款收款人景文宾并加盖南阳市正茂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期间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货款5325元,原告认可,但未出具收据。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正茂公司与被告天瑞云阳铸造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真实、合法,双方无异议,系有效合同。原告南阳正茂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前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下余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持与被告对账后出具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已支付货款490000元与实际不符,实际已支付525325元的理由,因被告提供其原告在对账后出具的收到货款30000元的收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认可争议中的5325元已予支付,未给被告方出具收据,因此原告诉求支付货款的实际数额应为(1024237.71元-30000元-5325元)=988912.71元。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予以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正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8912.71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之日。

如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