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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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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施某,女,生于1974年5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石门乡党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施某,女,生于1974年5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石门乡党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29日,汉族,住南召县石门乡党庄村。

原告施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5日在石门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吴明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4月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

以上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女儿吴明慧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长达十年之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5日在南召县石门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吴明慧已成家。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双方因生气,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至今已达十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