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159号。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南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赵国彬驾驶豫R33499号客车沿南召县城人民路自南向北行至人民路教体局门口路段,乘车的原告下车后,被随后启动的该车挂倒致伤,经认定,赵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伤造成损失,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678元。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9月1日赵国彬驾驶豫R33499号班车将原告挂倒致伤,认定赵国彬负事故全责。 3、赵国彬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该事故车辆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期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0万元。 5、原告在南召卫校附属医院及南召康健骨伤医院的住院证、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共计12页,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住院,当天出院后转入南召康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38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椎管狭窄。花医疗费642元及6115元,出院医嘱,卧床止动,休息四个月。 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由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2015)第00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7、房屋租赁合同、房主王福庆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在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西菜组王福庆家租房一间居住,租期到2016年3月10日,月租120元。 8、原告代理人对房主王福庆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租房居住,平时在县城以批发零售蔬菜为生。 9、2015年4月27日南召县城关镇北外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在该社区租南召一中门口王福庆的房子居住,并在县城经营蔬菜批发零售。 10、原告代理人对赵国彬的妻子郭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赵国彬垫支4500元,作为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之用,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申请,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赵国彬驾驶南召县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豫R33499号客车在南召县城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教体局门口路段,车内原告下车后,被随后启动的该车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南召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又转入南召康健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6752元,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椎管狭窄,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卧床止动,休息4个月。2014年9月13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无责,赵国彬负全责。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2015)第00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形成纠纷。 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在南召县城关镇北外社区居委会租赁王福庆的房子居住,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月租金120元,在县城从事蔬菜的批发与零售。赵国彬驾驶的豫R33499号事故车辆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期一年,保费分别为12.2万元及30万元。 本院认为,赵国彬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挂倒致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赵国彬负全责,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于2013年3月份在南召县城经商居住至今,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752元;2、误工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每天67元,从事故发生至2015年4月18日定残前一天,计算为239天×67元/天=16013元;3、护理费:37天×70元/天=2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5、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0年×24391.45元/年×20%=975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34401元。被告人财保险南召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3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6169元中的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优先在11万元限额内支付,多出的16169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4401元。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