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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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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予翰与李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6号 原告王予翰,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赵万松,男,系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韶,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9日。 原告王予翰与被告李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6号

原告王予翰,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赵万松,男,系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韶,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9日。

原告王予翰与被告李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松、被告李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李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王予翰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8日前归还,并以其位于南召县果品厂北西南院第四层正西户房产做抵押。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2014年5月5日借条一份。

3、2013年3月9日购房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自愿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韶辩称:为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没有给我现金。

2015年5月26日,法庭对李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李韶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李韶借王予翰现金90000.00整(玖万整),于2014年8月28号前还完(捌月贰拾捌号前),以购房合同抵押(南召县果品厂西南院、四层正西户)。借款人:李韶2014年5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韶借原告王予翰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到期后予以归还,但经原告追要迟迟不予归还,违背有关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的仅只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没有给其现金的说法,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予翰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