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小字第4号 负责人张金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南召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召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4时许,李宗均驾驶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四棵树乡Y005线下山途中行驶至7KM+330米路段时车辆坠入崖下侧翻,致使车辆损坏、车内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宗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全部赔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留梅的事故赔偿款1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050.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患者身份证,证实患者基本情况。 2、医疗费票据两张,证实患者医疗费计3830.04元; 3、诊断证明及病例六张,证实伤者病情及治疗情况; 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R32918车辆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宗均负事故全部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实各项费用赔偿情况; 7、李宗均的驾驶证及豫车辆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李宗均有驾驶资格,R32918车辆所有人是时运南召分公司。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40453.55元,用于治疗伤者,因此原告方无证据证实事故伤者的费用已超过我公司赔偿数额,则无权要求我公司再予以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汇款凭证一份,证实已向原告方先行赔付140453.5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请求核实患者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垫付的超出患者实际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由于该事故受伤人数众多,保险公司未对准每一个伤者做出具体数额,伤者十余人中140000元的医疗费远远不足,还是由我公司给付的赔偿款。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豫R32918车车主时运南召分公司在财险南召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22座,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8659546.45元。 2014年11月8日14时许,李宗均驾驶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四棵树乡Y005线下山途中行驶至7KM+330米路段时,撞坏道路右侧防护墩后,坠入10.1米深的崖下后侧翻,致使车辆损坏、李宗均及车内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宗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本案受害人王留梅等共计12人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留梅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膝关节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4年11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3830.04元。 2014年11月8日,在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王留梅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王留梅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凭医院发票全部由时运南召分公司承担;2、由时运南召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王留梅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0元。……上述赔偿协议原告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时运南召分公司赔偿后,向被告公司理赔,被告已向原告方先行赔付该车辆交通事故款140453.55元。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14时许,李宗均驾驶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四棵树乡Y005线下山途中行驶至7KM+330米路段时,撞坏道路右侧防护墩后,坠入10.1米深的崖下后侧翻,致使车辆损坏、李宗均及车内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宗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留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50.04元。肇事车辆豫R329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的责任限额400000元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受害人王留梅的损失已赔付,且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故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将5050.04元赔付给原告。被告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40453.55元,用于治疗伤者,因此原告方无证据证实事故伤者的费用已超过我公司赔偿数额,则无权要求我公司再予以赔偿的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先行支付的140453.55元已含对受害人王留梅的赔偿,本院对其所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赔付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人民币5050.0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