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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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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刚与常延丽、刘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38号 原告杨成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黄贤斌,南阳市西苑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延丽,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8日。 被告刘付松,女,汉族,生于1949年2月6日。 原告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38号

原告杨成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黄贤斌,南阳市西苑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延丽,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8日。

被告刘付松,女,汉族,生于1949年2月6日。

原告杨成刚与被告常延丽、刘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刘付俊的起诉。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后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4年5月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常延丽借原告现金370000元,由被告刘付松及刘付俊担保;

证言一份,证实借款的过程;

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常延丽催要借款。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常延丽向原告杨成刚借款3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方):常延丽乙方(贷款方):杨成刚丙方(担保方):刘付俊刘付松,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于2014年5月25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四个月还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3、担保方的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担保方有义务追回借款,如若借款方还不上或者逾期,由担保方归还。甲方:常延丽签名按指印乙方:杨成刚签名按指印丙方:刘付俊、刘付松签名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70000元交于被告常延丽,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成刚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借款人:常延丽2014年5月25日。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常延丽借原告杨成刚款项,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常延丽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上列证据诉请被告常延丽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付松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如借款方还不上或者逾期,由担保方归还。其约定符合担保法中规定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义务的要件。因此原告依借款协议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延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成刚借款370000元。

二、被告刘付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常延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宛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