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史岩,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史福山,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0日。 被告冯晓征,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5日。 原告史岩与被告冯晓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 被告常住户口基本信息一份, 借条一份。 证言两份。 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个。 以上证据证实,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冯晓征向原告史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冯晓征借史岩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还清。借款人:冯晓征2012年7月5日”。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冯晓征欠原告款项,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晓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史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