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任义与王广普、渠志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78号 原告任义,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9日。 被告王广普,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8日。 被告渠志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7日。 原告任义与被告王广普、渠志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78号

原告任义,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9日。

被告王广普,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8日。

被告渠志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7日。

原告任义与被告王广普、渠志梅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王广普、渠志梅夫妇为做生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召县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及尹冰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召县支行提起了诉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及尹冰周共同偿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本人代为偿还的3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及二被告结婚证各一份,证实王广普、渠志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王广普、渠志梅夫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召县支行贷款100000元,由任义及尹冰周担保。

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召县支行起诉原告、二被告及尹冰周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提前结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召县支行证明各一份,证实王广普在邮政银行南召支行贷款的下余本、息已由担保人尹冰周和任义归还,每人归还了34000元。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广普、渠志梅夫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召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利率15.300%,期限一年。由原告任义和尹冰周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召县支行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担保人任义和尹冰周共同代借款人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息共计68000元。原告代偿后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其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召县支行的款项,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提前结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召县支行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未履行义务,担保人代替借款人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代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计3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普、渠志梅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义代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召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34000元。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广普、渠志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松

审判员  李晓娟

审判员  盛吉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