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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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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小斌与赵学方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倪小斌,女,2004年5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倪林华,男,1947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方,男,1984年10月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倪小斌,女,2004年5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倪林华,男,1947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方,男,1984年10月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小斌与被告赵学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斌的法定代理人倪林华和委托代理人周会平、被告赵学方、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小斌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赵学方驾驶豫AG7E87号普通越野客车与原告推行的二轮自行车,在方城县杨集乡至独树公路“裕州国庆家具城”西30米,两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小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花费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现仍在治疗当中。另外被告赵学方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报案后却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不得不依法维权,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52.98元,并负担案件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倪小斌的户口薄、倪林华的身份证、户口薄、教师资格证各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其他费用票据各一组;

3、村委证明和学校证明各一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临床咨询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一组。

被告赵学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正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但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保险险种齐全,并由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学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向被告赵学方予以返还。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赵学方提交了如下证据:

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车辆保单两份。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若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中按照分项予以赔付,在三者责任险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学方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赵学方驾驶豫AG7E87号普通越野客车与原告推行的二轮自行车,在方城县杨集乡至独树公路“裕州国庆家具城”西30米,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小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937.38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在院外购买肘关节支具、长腿支具合款2700元。原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85.25元,期间在方城县中医院和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各项门诊费666.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2489.43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赵学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60000元。原告倪小斌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认为倪小斌的左尺桡骨双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倪小斌的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营养时限约需4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以上鉴定费合计2300元。被告赵学方驾驶的豫AG7E87号普通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5日,原告倪小斌来院起诉,要求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52.98元,并负担案件费用。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

2、原告倪小斌住院40天(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0日),依据咨询意见倪小斌的护理期、营养期约为4个月为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分别合计为160天(120+40=160),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每人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12000元【(50X2X40)+(50X120)=12000);营养费每人每天按照20元为3200元(20X160=32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照20元计算40天为800元(20X40=800)。

3、原告倪小斌的父亲倪林华系方城县尹庄小学正式在编人民教师,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12%标准计算20年为58539.4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学方驾驶豫AG7E87号普通越野客车与原告推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发生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小斌无责任。被告赵学方作为直接侵权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按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肇事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倪小斌随父亲倪林华居住、生活,倪林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倪小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原告倪小斌受伤部位无法移动,需要租车去医院治疗并两次转院治疗长达将近3个月花费大量交通费属实,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倪小斌正值花季少年,正是努力学习、快乐成长的好年龄,却因事故致肢体两个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正当,以酌定6000元为宜。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和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即全责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学方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但其逃离行为在事故之后,与原告因事故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逃离行为又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后逃离现场,第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倪小斌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2489.43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56829(62489.43+12000+800+3200+58539.48+3000+6000=156828.91,四舍五入为15682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豫AG7E87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122000元,下余34829元(156829-122000=34829)由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豫AG7E87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责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学方向原告垫付赔偿款60000元,故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豫AG7E87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倪小斌赔付62000元(122000-60000=62000),另外60000元向被告赵学方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超过156829元的部分,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