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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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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绵与王俊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11月24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26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清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11月24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26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8月,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3年10月28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阴历9月初一生育一子王某某。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缺乏交流,经常因琐事争吵,长期冷战,现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儿子王某某自幼在原告娘家长大,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子成长更有利,因原、被告双方常年不在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王某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

3、结婚登记声明书;

4、户口簿。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太小了,对小孩影响不好,另外我们年纪大了,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王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包容,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儿子,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宋新才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