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省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12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并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2月6日在江西省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上被告性格暴躁,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打得原告右耳耳膜穿孔。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3年7月2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清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仅未予改善,反而继续恶化,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即便是信息沟通,被告也是辱骂、威胁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3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2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清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