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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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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梦兰与曹长山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曹长山,男,1958年4月23日生。 原告何梦兰与被告曹长山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曹长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梦兰诉称:原告与丈夫曹洪铁一生

被告曹长山,男,1958年4月23日生。

原告何梦兰与被告曹长山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曹长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梦兰诉称:原告与丈夫曹洪铁一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大儿子曹长山、二儿子曹长林、大女儿曹大玲、二女儿曹小玲、小女儿曹小东。原告及丈夫将五女子抚养长大,成家立业。2008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村委证明2份。

3、到庭证人曹长林的当庭证言。

被告曹长山辩称:原告是我母亲,我应该养,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一个月200元太多,我负担不了。我一个月出50元。医疗费用的承担意见我同意。

被告曹长山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梦兰系被告曹长山母亲。原告何梦兰及其丈夫曹洪铁共生育子女五人,大儿子曹长山、二儿子曹长林、大女儿曹大玲、二女儿曹小玲、小女儿曹小东。现均已成家另过。原告丈夫曹洪铁于2008年11月13日去世。现原告已近80周岁,跟随其二儿子曹长林生活。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曹长山每月十日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下余部分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长山自2015年8月份起于每月十日前向原告何梦兰支付当月赡养费100元。

二、原告何梦兰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下余费用由被告曹长山承担五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何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