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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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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刘某,女,1968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刘某,女,1968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和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0年生育长女崔某甲,2001年农历二月初九生育次女刘某某(随母姓),2002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崔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被告崔某某性格粗暴,并且性格多疑,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只要看到原告与异性说话或者来往,被告就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身上经常伤痕不断。其中有一次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后缝了几针。2006年麦收后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毒打便开始外出务工,偶尔回家被告仍对原告进行猜疑,并予以毒打。原告念及孩子还小,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变笨加厉。被告崔某某的种种作为使原告十分痛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崔某乙随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各一份;

2、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由于被告崔某某患病需要妻子进行扶助生活,并且婚生子女较小,更需要夫妻两人共同抚养。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崔某某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崔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长女崔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崔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补贴家用,被告在家务农照看子女。后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4月7日原告刘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崔某乙随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多个子女,双方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创造幸福生活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感情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纠纷,而不能因此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