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城民初字第8号 原告刘玉林,男,1973年5月5日生。 被告孟凡刚,男,1971年10月24日生。 被告张义英,女,1972年8月1日生。 原告刘玉林与被告孟凡刚、张义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刚、张义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林诉称:原告任邮政物流公司负责人经销化肥期间,被告孟凡刚多次赊欠原告刘玉林化肥款,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凡刚仅清偿少部分欠款。2010年公司强力清欠,原告自筹资金将被告下欠的化肥款予以垫付,被告孟凡刚于2011年5月17日就下欠的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孟凡刚仍不予偿还。被告张义英系被告孟凡刚的爱人,对欠款也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凡刚、张义英立即清偿欠款336170元,并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和欠条各一份。 被告孟凡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法调取被告孟凡刚与张义英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显示两人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玉林在邮政物流任职经销化肥期间,被告孟凡刚多次向原告赊欠化肥款。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凡刚追要,被告仅清偿少部分,下余部分一直拒绝偿还。后原告所在公司强力清欠,原告无奈自筹资金将被告孟凡刚拖欠的货款向公司垫付。被告孟凡刚就下欠的货款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刘玉林化肥款叁拾叁万陆仟壹佰元整(336170元)孟凡刚2011年5月17日”。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凡刚及其妻子张义英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凡刚、张义英立即清偿欠款336170元,并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1、被告孟凡刚与被告张义英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2、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官庄,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孟凡刚,房产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3区字第410830450号房产一处予以查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孟凡刚欠原告化肥款336100元(以欠条大写为准)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为凭,被告孟凡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义英作为被告孟凡刚的妻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专属于被告孟凡刚的个人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欠款3361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时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一直拖欠未还,给原告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二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原告请求二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凡刚、张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刚、张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玉林清偿欠款本金3361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元,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23元,由被告孟凡刚、张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