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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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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嫚嫚、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继红,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鹏朝,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嫚嫚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继红,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鹏朝,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嫚嫚,女,成年。

被告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文久,任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银行)诉被告李嫚嫚、被告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朝,被告李嫚嫚、被告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银行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2007)南执字第83-92-1号执行裁定取得三川盛唐苑2号楼房屋所有权。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非法侵占二号楼商铺4间并进行装修,经慎重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于2014年5月31日前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我行损失”。但被告至今仍非法占用原告房屋。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被告占用房屋系原告所有。

2、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相关问题。

3、文件,证明银行的更名过程。

4、证明,特资部管理,对此有代理权限。

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嫚嫚在该涉案房屋内使用。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通过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2月20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作出(2007)南执字第83-92-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盛唐商务苑2号楼一至二层(101室、102室、201室)3号楼一至二层(101室、102室、201室)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和绿化设施交付给原告,抵偿被告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2014年5月,原告南阳银行发现被告非法侵占二号楼商铺4间并进行装修,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于2014年5月31日前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我行损失”。但原告通知后被告至今仍非法占用原告房屋。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1、原告南阳银行起诉返还房屋,向法院提供了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确定了原告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原告起诉被告李嫚嫚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事实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嫚嫚将侵占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唐商务苑二号楼的四间房屋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嫚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李 立

审判员 :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