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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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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潘玉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丰勤,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油田大庆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兰,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丰勤,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油田大庆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兰,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炼油厂区。

原告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诉被告潘玉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文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告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鹏公司诉称:自2008年,原被告基本以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的方式,由被告连续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油田大庆路中段原告方所建的第40间门面房(自西向东),双方近期最后一次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约定租期至2014年12月8日止。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却无端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房屋未果,现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按每月600元标准,由被告承担自合同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年,被告提出的20年,指的是不能超过20年,合同约定了签订时间和房屋交给原告的约定,被告提出的签订时间不存在,被告提出的补偿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要求继续租赁房屋,原告方不同意。停电是因换电表后被告没有充值导致的,转让费,原告不知情,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停水,没有用电焊机焊住被告的店门,被告提出的第38间房屋是合同到期后由原告收回了。

原告天鹏公司出示证据为:

1、编号为2014-17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记载: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其中约定:租赁房屋位于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大庆路中段天鹏公司第40间门面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每月租赁费340元;其中,第12条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五日内返还,其中第15条规定,其他约定事项:(1)承租人使用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每月12-15日内向出租方缴纳。(2)不属于出租方停水停电造成损失,由承租方自理,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2、编号为2012-26和编号为2013-16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各一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1月7日,租期分别为租期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和租期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约定的其他条款与第一组证据中约定的条款相同。

3、编号为2012-35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租赁房屋位于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大庆路中段天鹏公司第38间门面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每月租赁费350元;约定的其他条款与第一组证据中约定的条款相同。

被告潘玉兰辩称:原告的位于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大庆路中段天鹏公司第38间门面房,被告是于2007年4月份,由一田姓的原租赁户转租给被告的,为此,被告向其支付了32000元的(包括该店面的设施、装修等)转让费。原告的位于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大庆路中段天鹏公司第40间门面房,被告是于2008年,由一岳姓的原租赁户转租给被告的,为此,被告向其支付了31000元的(包括该店面的设施、装修等)转让费。被告接手房屋后,经营防盗门、室内装修材料、太阳能热水器生意,与原告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在当年的8月份签订合同。2015年4月份,原告单方要求将月租金上调到7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就雇佣6名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员,强关第38间门面房的店门,并于2015年4月份强行收回,后与他人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当时被告不在家,也没有接到原告的通知,之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将第40间门面房(本案起诉的一间)用电焊机焊住店门,停水停电至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为20年,双方应当按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收回时应当向被告作出转让费补偿。请求原告将第38间强行收回的房屋向被告补偿转让费32000元,对第40间房屋的处理应采取1、原告补偿转让费31000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或者双方按原合同租金续签合同,由被告继续租赁房屋,原告同意补交拖欠的租金。同时,应扣减自2015年5月份至今原告用电焊机焊住店门,停水停电期间的租金。

被告潘玉兰出示证据为:

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系原被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其中一份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租赁房屋位于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大庆路中段天鹏公司2间门面房,分别为租期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每月租赁费350元等;另一份系复印件,租期有涂改,显示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两份合同其他约定相同。

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诉辩,结合证据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08年,原告天鹏公司与被告潘玉兰以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的方式,原告将位于油田大庆路中段原告方所建的第38间和第40间门面房(自西向东)出租给被告连续租赁,其第38间门面房,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份解除租赁合同。其第40间门面房,双方最近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约定租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每月租赁费340元;其中,第12条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五日内返还,其中第15条规定,其他约定事项:(1)承租人使用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每月12-15日内向出租方缴纳。(2)不属于出租方停水停电造成损失,由承租方自理,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原告以更换水电计量仪表为由,停止供应水电。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承租房屋。至于被告主张的20年租赁期间,系双方可选择的最长租期,并非双方在该合同中确定的租期,无合同约束效力。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没有合法基础,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第38间房屋租赁关系,双方既终止了合同履行,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列入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提出的转让费系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列入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占用费,鉴于:一方面,被告的占用行为,导致原告因此损失,另一方面,原被告也存在着较长期租赁关系,原告通知被告不续签合同后,应当留给被告三个月改换经营场所期间较为合理,故本院酌定按原被告上年度的租赁费每月340元标准,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交付该房屋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玉兰向原告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占用的位于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大庆路中段天鹏公司第40间门面房屋。

二、自2015年3月9日起算,按每月340元标准,由被告潘玉兰向原告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占用上述房屋的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