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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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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书卫与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吕书卫,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 委托代理人梁俊伟,男,生于1969年1月14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 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吕书卫,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

委托代理人梁俊伟,男,生于1969年1月14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

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艳会,任经理。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吕书卫诉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农业科技公司)、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书卫的委托代理人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款合同,被告农业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6%,期限三个月,由鹏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结至2014年11月8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农业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鹏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吕书卫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组: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内均未答辩,也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农业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6%,期限三个月,由鹏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两笔将50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结至2014年11月8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一、2014年9月9日,原告吕书卫与被告农业科技公司、被告鹏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高息部分外,不违背法律法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二、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2014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吕书卫的诉请除高息部分外,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农业科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鹏钰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后果由其自担。五、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书卫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4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鹏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