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楼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张成博,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以原告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