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吴静娜,女,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浦江路。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强,男,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丰泰小区。 委托代理人马元锋,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静娜诉被告魏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娜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和被告魏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静娜诉称,原告因在汇款时错误的将一笔3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归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强辩称,该30000元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涉案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这30000元取得有合法根据,吴永干是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春节后吴永干邀请被告去他厂里见他,并说给被告优惠条件让其销售防爆电机,吴永干承诺让其在全国任一个地方办他公司的分公司,吴永干让其手下人打款给30000元事实上是让被告办分公司租赁房屋开拓市场用的。这30000元在原告开办分公司过程中已经花完了,原告所在单位也承诺将这笔费用给被告。但原被告的经营协议因原告所在的单位原因未签订成功,被告方保留原告方单位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吴静娜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 2、魏海金证言一份:证明其与吴静娜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下午吴静娜给一个客户通过工商银行网银打款,操作失控,把款打到了魏强账号中。当时就发现打错了,因为以前跟魏强也有业务往来,电脑中存有魏强的账号,也有魏强的联系电话,当即就跟魏强联系,魏强同意说查询有这笔款,但就是不打。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魏强对原告吴静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回单上面有一个附言“亚力款”能与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相印证,证明该款是该公司付给原告;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而且转款失误不符合常理。 被告魏强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订的经营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有30000元一项,证明这30000元是有合法依据的。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打款后被告在山东办分公司产生的费用。 3、收条一份,证明魏强开办分公司发生的费用。 4、市场开拓费用表,证明开办分公司前期的支出费用。 原告吴静娜对被告魏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代理人问公司公司说没有这个协议,被告魏强没有签字,协议未成立,协议是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打款时间是4月10日,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无法核实印证,结合协议书签订,租赁协议在3月31日签订,不符合双方交易常识,经营协议书和租赁协议书相互矛盾。对证据3收条真实性无法印证,刷墙62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印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及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均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上附言所显示的“亚力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3、4,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拟与被告魏强签订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盖章,魏强未签字)约定了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等内容,其中第一条3内容为“公司一次性出资30000元(叁万元)作为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淄博销售公司子公司开办费。以后不再负责子公司的人员工资和销售费用”。2014年4月14日,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工商局申请设立该公司在淄博的销售子公司,并同时任命魏强为淄博子公司的负责人,该子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4月10日,吴静娜通过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给魏强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元整,电子银行回单的附言栏显示为“亚力款”,另查明,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为吴成龙,吴永干系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静娜系吴永干的女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拟与魏强签订经营协议书,约定给魏强出资30000元成立销售子公司,原告吴静娜系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吴永干的女儿,且原告吴静娜在给被告魏强汇款时,特别注明系“亚力款”,应视为原告吴静娜受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给被告魏强支付30000元,故被告魏强获得原告吴静娜的30000元款项,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静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助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