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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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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煜与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吴晓煜,男,汉族,住宛城区工人一村。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吴晓煜,男,汉族,住宛城区工人一村。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公司员工。

原告吴晓煜诉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聘,经培训合格后安排上岗,月工资195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经常要求原告加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2、补发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所有法定假日的加班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卡、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工资105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种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只需缴纳工伤保险,无需缴纳养老保险。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有劳动者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时,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安公司证明一份及曹勇、冉霞的证人证言。证明曹勇、冉霞为保安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在招聘吴晓煜时,双方之间订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2、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保安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吴晓煜缴纳工伤保险。

3、2010年12月-2014年12月吴晓煜所在班组的考勤表和工作表。证明吴晓煜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月不超过15天。该工作方式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4、证人郭贵群、王庆志、刘强成、吕光云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从每月固定1050元工资来倒推原、被告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逻辑是错误的。首先,原告的工资并不是每月固定的105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上有1500元及900元不等。其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者的工资也是一月一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四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均为保安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考勤表既无用工人员签字、也无用工单位公章系伪造。

根据以上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一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2月-2014年12月应聘至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被告每半月支付原告一次工资,按照小时计酬。从工资表查看原告每半月发放工资根据工作的时间不同,工资数额也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方式为全日制用工方式,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并提供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每半个月支付原告一次工资,按小时计酬。这些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规定。故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方式系非全日制用工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交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补发2010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所有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而不提供,故不能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