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01号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杜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无法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应诉手续,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目前的居住地,导致本院不能通知被告应诉,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祈亚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