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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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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彦朋与赵贵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初字第37号 原告周彦朋,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大桥乡后营。 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贵强,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湖北省人,现住河南省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宛民重初字第37号

原告周彦朋,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大桥乡后营。

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贵强,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湖北省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盛唐商务苑小区。

委托代理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全付,男,成年,住南阳市宛城区健康路三川安置房小区。

被告魏文学,男,成年,住南阳市宛城区健康路三川安置房小区。

被告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文九,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东段南侧。

原告周彦朋诉被告赵贵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决,一审宣判后,原告周彦朋、被告赵贵强均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0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宛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2日发回我院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四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会,被告赵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南阳三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宛城区独山大道、滨河路交叉口附近,开发“盛唐商务苑小区”。吴全付、魏文学从南阳三川房地产公司手中承揽了18号、21号楼的建设工程。8月30日吴全付、魏文学将18号、21号楼的砌墙、外粉粘砖等工作发包给被告赵贵强进行。9月被告赵贵强让原告周彦朋找民工,对21号楼进行外粉粘砖。10月7日原告周彦朋带领50多个民工,按照赵贵强的批示,对21号楼进行外粉粘砖,工作进行了将近4个月。期间,赵贵强通过原告周彦朋,向民工发放了22万元的工资。12月20日,魏文学统计后证明“周彦朋的工程量为:粘砖7792.7平方米,水泥压光885.8平方米”。2010年1月15日,周彦朋找赵贵强支付剩余的18.5万元民工工资。赵贵强说,南阳三川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给他支付工程款,赵贵强也没有钱给周彦朋支付剩余民工工资。赵贵强给周彦朋出了一份〈证明〉,证明周彦朋对21号楼进行了外墙粘砖,让吴全付、魏文学按照〈劳务承包合同〉付款办法,支付周彦朋剩余民工工资。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粘砖第平方米48元、水泥压光每平方米35元”,根据魏文学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证明“粘砖7792.7平方米,水泥压光885.8平方米”。原告周彦朋施工总价款为40.5万元,减去被告赵贵强已经支付的22万元,被告赵贵强仍欠民工工资18.5万元。从2010年1月15日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剩余民工工资,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贵强辩称:1、前期即便原告可以向赵贵强索要工程款,但应当扣减20﹪的管理费;后期,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原告无权向赵贵强主张权利。2、赵贵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赵贵强把承包工程中本案涉案的工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并没有从中收取一分钱,原告直接与三川发生的合同关系,应直接向三川索要工程款,与被告赵贵强无关。且原告给赵贵强出具有承诺书,其直接与三川发生业务关系,与赵贵强无关,原告不能向赵贵强要钱。3、原告已实际收取工程款326500元。4、原告2010年9月1日起诉上列被告之后,赵贵强又支付原告的5万元不在原告自认的22万元之内,该5万元应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之内。5、未完工和不合格的工程价款108600元应当予以扣除。6、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和魏文学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从魏文学、吴全付手中,承包了盛唐商务苑二期工程21号楼的外墙粘砖劳务,被告对该楼承担外墙粘砖施工责任;(2)外墙粘砖劳务单价是每平方米48元,水泥压光劳务单价是每平方米35元。

第二组: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的一份证明。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对21号楼进行了外墙粘砖劳务;(2)被告同意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

第三组:魏文学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凭据》。证明原告外墙粘砖的面积是7792.7平方米,水泥压光的面积是885.8平方米。

第四组:“盛唐商务苑”21号楼2013年12月20日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劳务对象、已经投入使用。

第五组: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和证人,在三川房地产公司“盛唐商务苑“二期工程21号楼从事了外墙粘砖和水泥压光工作;(2)被告赵贵强是民工工头,应当承担支付民工工资责任。

被告赵贵强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过结合原告的诉状和劳务承包合同等,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就没有提取一分钱,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的异议同第一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与三川发生劳动关系,魏文学是三川工程部的负责人,说明是原告与三川直接发生的劳动关系,所以三川的负责人才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如原、被告有合同关系,那就应该是被告与原告进行核算;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拍照的时间证实不了,也可能是三川派其它工程组返工后的拍照,证实不了工程的实际情况;对第五组六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六份证人的证言之间内容存在一致性,内容一样,有串通行为,并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证人证言事先进行了意思连络,并明显受到原告的使示和唆使,其再出庭作证的证词也不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补充质证书面意见书,并当庭宣读)

被告赵贵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0年1月1日关于21#楼外墙砖粘贴情况。

2、2010年1月5日关于21#楼外墙砖粘贴情况。

3、三川未作完工程及维修。

4、照片。

证明原告的工程未完工,工程不合格,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程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工程款。因原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原告不管是与被告还是与三川之间都不可能存在有效的工程合同关系,既便发生的工程量,也应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工程款。

第二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

证明原告直接对准三川结算和要钱,原告不能再问赵贵强要钱,为此,被告赵贵强还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作为代价。

第三组:领条一份。

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被告代三川支付的工程款。

证人郭江山、郭海洋、郭海新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4月份在三川21#号给原告干活,原告尚欠我2万多元工资未给。21#楼的包工头叫赵贵强。

第四组起诉状各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