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商初字第1617号 原告刘慧云,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玉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慧云与被告南阳市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阳市裕隆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云和被告南阳市裕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云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付现金100万元,由被告裕隆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用于购买裕隆置业公司位于南阳市仲景路西侧、宛运礼堂北侧宛城区教育综合楼26层-27层西北侧户房屋2套,户型为3室2厅,建筑面积253.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已近一年,被告裕隆置业公司至今不与原告签订正规购房合同书,后了解得知被告裕隆置业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依法不应对外出售。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退回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裕隆置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100万元,第二,要求退回购房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和房屋认购协议书共两份证据,证明:认购协议约定原告买教体局综合楼26至27层西北户两套房子,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了100万元购房款,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收据记载要素不全,没有实际经办人出纳会计签字,没有个人印章,不知道款项由谁收取,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账务专用章”,与认购协议书可以互相印证,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原告购房款100万元的事实。至于收款收据上无出纳会计签字的问题,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否认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这一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裕隆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慧云(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南阳市仲景路西侧、宛运礼堂北侧宛城区教育综合楼26-27层西北侧(户)房屋,户型为3室2厅,建筑面积253.2平方米,总房款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裕隆置业公司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100万元,有收款收据为证。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楼房所占用土地系划拨土地,该幢楼系宛城区教育综合楼,至今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不具备对外销售条件。 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退回购房款及利息,但不要求赔偿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被告南阳市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宛城区教育综合楼项目26层西北户和27层西北户出售给原告,应当取得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相应的预售证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结合本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被告将未达到预售条件的商品房出售存在过错,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支付至本院限定的日期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刘慧云购房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退款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沈宗善 陪审员 杜学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