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刘传才,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曙光村 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宗保,男,成年,汉族,住宛运新村。 原告刘传才诉被告郑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才委托代理人杨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宗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款,两次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说三个月归还,我多次追要未果,被告一拖再拖无意还钱,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 2、黄新见、赵飞、聂红珍证言; 1、2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我方多次追要的事实。 被告郑宗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宗保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刘传才借款共计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 本院认为、1、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郑宗保向原告刘传才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刘传才向被告郑宗保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传才要求被告郑宗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才借款20000元。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宗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