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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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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宗与孙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刘会宗,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街。 被告孙静伟,男,成年,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 原告刘会宗诉被告孙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刘会宗,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街。

被告孙静伟,男,成年,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村。

原告刘会宗诉被告孙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于用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借给被告孙静伟28000元,被告当日打有借条,到现在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证人李晓明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13年7月2日,被告孙静伟对原告刘会宗出具借条。

被告孙静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孙静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孙静伟姐姐靖娟,原告在南阳,靖娟在苏州,双方一直通过网络联系。2013年4月,靖娟称与朋友做生意缺少资金,原告为了表示与其交往的诚意,通过银行给靖娟转账30000元。2013年5月,靖娟归还2000元。2013年6月,原告向靖娟追要剩余款项,靖娟表示没有钱,给原告出具28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与靖娟弟弟孙静伟取得联系,孙静伟称愿意代靖娟归还剩余款项。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静伟见面,孙静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会宗(贰万捌千元整)28000借款人孙静伟2013.7.2。孙静伟出具借条后,将靖娟所打借条收回。2014年1月30日,靖娟通过银行给原告刘会宗转账10000元。原告追要剩余款项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通过转账借给靖娟30000元钱,在原告与靖娟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刘会宗、靖娟及被告孙静伟经协商,约定该债务转由被告孙静伟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表示同意,即在原告与孙静伟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据被告孙静伟出具的借条,要求孙静伟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在孙静伟出具借条后,靖娟又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应自债务中扣除。3、被告孙静伟所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会宗18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