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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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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红梅与赵跃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冉红梅,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 委托代理人焦秒,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赵跃平,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冉红梅,女,汉族,住南阳宛城区长江路。

委托代理人焦秒,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赵跃平,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冉红梅与被告赵跃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红梅委托代理人焦秒,被告赵跃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红梅诉称:2013年8月21日18时58分许,被告赵跃平驾驶豫R729A3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长江路最北边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由冉红梅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冉红梅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跃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7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现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19995.8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民事判决书。

住院病例。

诊断证明书。

出院证。

医疗费发票。

交通费发票。

被告赵跃平辩称,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我公司前期已赔付112931.78元,剩余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和7068.22元的死亡伤残限额,愿意在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赔偿,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赵跃平、人寿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赵跃平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无异议,病例无异议,但病例与住院清单上的时间不对应。住院医药费清单上显示是住院11天。交通费发票未盖章,28张是一个公司的,明显不真实,费用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3、4、5无异议。对6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8时58分许,被告赵跃平驾驶豫R729A3小型轿车沿泰山自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长江路最北边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由冉红梅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冉红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跃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对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7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814.19元、误工费7336.94、护理费5979.71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05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2931.78元。肇事车辆豫R729A3小型轿车车主赵跃平,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

本院认为:被告赵跃平驾驶豫R729A3小型轿车沿泰山自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跃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豫R729A3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赵跃平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冉红梅二次手术费的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367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医嘱院外卧床休息2周。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804元(24391.45元/年÷365天×(13+14)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两个阶段。原告住院13天,医嘱院外卧床休息2周,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2106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60元(13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90元(13天×30元/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元。上述各项数额18385元。

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已赔偿医疗费34814.19元、误工费7336.94、护理费5979.71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05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4元、护理费210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060元,下余18385元-4060元=14325元由被告赵跃平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红梅各项赔偿款4060元。

二、被告赵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25元。

三、驳回原告冉红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跃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