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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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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桂峰诉被告张云江、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858号 原告代桂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兰岭县神山镇和庄东村。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云江,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少拜寺乡大田庄村。 委托代

河南省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858号

原告代桂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兰岭县神山镇和庄东村。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云江,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少拜寺乡大田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

负责人卢刚,任经理职务。

公司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男,回族,任该公司经理职务,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南路。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男,蒙古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南路。

原告代桂峰诉被告张云江、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以下简称联运车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桂峰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张云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代桂峰驾驶鲁QS2579挂QCX69货车与张云江驾驶的豫R216J7车辆在兰南高速南阳宛城区境内相撞,造成豫R216J7车辆乘坐人文献丽死亡,两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认定:代桂峰负次要责任,张云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代桂峰支出9910元,豫R216J7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险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原告举证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

代桂峰驾驶证、鲁QS2975鲁QCX69挂货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停运车辆情况。

张云江身份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鲁QS2975鲁QCX69挂货车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扣押20天。

车辆价值评估报告。证明鲁QS2975鲁QCX69挂货车维修费为1088元。

货物转运费用及人工装卸费用收据;证明货物转运费用及人工装卸费用。

车辆施救、停车费发票39张;证明车辆施救、停车费情况。

鉴定费发票10张;证明车辆鉴定情况。

鲁QS2975鲁QCX69停运认证报告、认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停运损失情况。

被告张云江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车辆所有人为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张云江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及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举证保险单一份。

被告联运车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二、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不承担停运及间接损失;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5、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8、9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进行赔偿,证据8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鉴定书9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6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收据协议系非正规发票,认定书上没有说明,事发时事故车是否装有货物,因保险公司不知情,故不保险公司不认可;对7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发票上南阳高新区文祥汽车专项修理部印章,不能证明与事故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张云江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云江举证认可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1-5、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5、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8、9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理由是收据协议非正规发票,认定书上没有说明事发时,事故车是否装有货物,保险公司不知情,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南阳高新区文祥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的发票,被告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8日,代桂峰驾驶鲁QS2579挂QCX69货车与张云江驾驶的豫R216J7车辆在兰南高速南阳宛城区境内相撞,造成豫R216J7车辆乘坐人文献丽死亡,两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桂峰事故负次要责任,张云江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鲁QS2579挂QCX69货车挂靠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代桂峰;豫R216J7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险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991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云江驾驶其所有的豫R216J7车辆与原告代桂峰驾驶的鲁QS2579挂QCX69货车相撞、造成鲁QS2579挂QCX69货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14)第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代桂峰的直接损失应由张云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代桂峰间接损失可由双方按责任划分,由张云江承担70%。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及合理性:1、车损1088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对鲁QS2579挂QCX69货车车损的价值1088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18900元,由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报告,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作出鉴定,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施救、停车费用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货物转运费、人工装卸费协议,因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车损及车辆施救、停车费用属间接损失计498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代位赔偿代桂峰,停运损失18900元属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之约定,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张云江赔偿原告代桂峰间接车损132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代桂峰车辆各种损失费4988元。

二、被告张云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代桂峰车辆停运损失费132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代桂峰负担400元,被告张云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