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192号 原告乔荣芳,女,汉族,住南阳市高新区白河南产业集聚区赵营社区。(系芦光州之妻)。 原告卢士良(又名芦士良),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芦光洲儿子)。 原告芦桂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芦光洲女儿)。 原告吴金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芦光州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云,女,汉族,住南阳市白河办事处杨官营村小寨。 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乔荣芳、卢士良、芦桂英和吴金莲诉被告李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雇佣员工乔荣芳丈夫芦光洲给其安装住宅窗户1个,付工钱50元。10月30日上午又雇佣芦光洲为其安装2楼大门。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二楼过道很窄,且无防护措施,导致芦光洲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只支付2000元。现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53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四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申请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安装门窗工程业务中,芦光洲为承揽人,杨全生为定作人,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不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杨全生租住李云母亲王桂芝的房屋,双方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在安装门窗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芦光洲为承揽人,杨全生为定作人。3、本案是以交付按门窗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4、本案中承揽人芦光洲和定做人杨全生法律地位对等,芦光洲完成安装并负责交付成果,不受定作人杨全生的指挥和监督。三、承揽人芦光洲需自己承担风险,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四、四原告保全李云价值40万元的财产裁定错误,因法院保全了案外人李云的财产,李云有异议已经向宛城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依法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是适格原告。 2、李云亲自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李云雇佣卢光州安装门窗,出现事故后为了减轻双方负担,报了新农合,称在自己家摔伤的,实际上是李云雇佣在她家摔伤。 3、芦光洲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66000元。证明摔伤后在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证明摔伤死亡事实及抢救过程。 4、录音材料3份,光盘一个。证明当时李云雇佣芦光洲到李云家按门窗,由于李云房屋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帮助,导致芦光洲摔伤死亡,李云承认给他按门窗的事实和在她家摔伤死亡的事实。由于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见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 5、李云家二楼房子现状照片。 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仅提供了乔荣芳、卢士良、吴金莲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需要拿原件来核实。没有提供户口本,没有公安机关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据2系虚假证据,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在李云家摔伤,写的是在芦光洲家摔伤的,是虚假证据。同时也证明不了是雇佣关系,仅能证明是在哪里摔伤的。证据3病历没有提供无法认可,芦光洲中心医院住院发票医疗费19948.9元,还是复印件。两个医院的病历提供的都不全,都没有提供两个医院的住院医疗发票原件。对芦光洲住院的事实认可。证据4录音材料3份。(2014.10.30日下午1点材料只能证明芦光洲在安装门窗过程中摔伤这个事实,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10.30日下午3点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商量住院赔偿事情,从这个材料中看不出来雇佣关系成立)(张玉杰和原队长的通话记录,与原告起诉被告案件无关联性)。证据5当时有防护措施,井上有个盖子,是芦光洲为了上料方便把盖移开了。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李云和杨全生的房屋租赁关系。 2、华耿、刘金茹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芦光洲自备安装门窗所有设备和工具到李云家安装门窗,双方构成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 3、钱岩证言。证明被告支付给芦光洲的是修电动车费用。至今为止没有支付加工报酬。 4、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在医院垫支了1000元医疗费。 5、李云、杨全胜、王桂芝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杨全生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是李云的租房户。在市场上买门时,卖主说芦光洲安装的好。2014年10月27日到市场上要来芦光洲电话。当天下午芦光洲到家后领他看现场,芦看后说可以干。二楼天井上放的有长木杠子,上面有瓦。芦光洲称上门不方便,把木缸子和瓦都去掉了。当天下午干到5点多,没干完。10月30日,芦光洲早上七点左右打电话说过来了,但三轮车坏在半路上,证人骑车过去把他的工具和人带过来干活。等证人把三轮车修完刚到家,他下楼问证人要工钱,下楼时出的事情。出事后,证人和李云立即叫来救护车把他送到医院并支付1000元,后来李云又送去1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租赁合同系虚假的。李云和杨全生是同居关系,证明方向不成立。证据2不具备证据构成的要件,证人需出庭接受质询。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证明修过车子。证据4认可,确实垫支了1000元。证据5李云身份证无异议,对杨全胜、王桂芝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6证人与李云是同居关系,不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证人陈述的事情经过也不属实。芦光洲摔伤时杨全生根本不在场,陈述不属实。 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到李云家二楼即出事地点勘验测量:事发地点二楼东屋走廊宽度为67厘米,二楼北屋走廊宽度为78厘米,未安装护栏。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经庭后核实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能够与社区居委会证明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亲笔书写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芦光洲住院事实认可,予以认定。但原告始终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对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其中原告家人与李云的录音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张玉杰与原队长的通话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该二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5和本院勘验结果相符,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2相矛盾,也与李云2014年12月22日在法庭询问时的答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证言陈述的芦光洲出事的基本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和李云陈述的基本情况大致相同,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勘验现场取得的数据,原、被告均在现场见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