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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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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与白俊玲、蒋振魁、丁红贺、李海芙、刘明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 负责人王莹,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喜才,系信用社职工。 被告白俊玲,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小

河南省南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南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

负责人王莹,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喜才,系信用社职工。

被告白俊玲,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小街村小街。

被告振魁,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新庄村岳庄。

被告丁红贺,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姚庄村七组。现羁押于南阳市戒毒所。

被告刘明礼,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现住南阳新区溧河乡电管所。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以下简称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为与被告白俊玲、振魁、丁红贺、李海芙、刘明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白俊玲、蒋振魁、丁红贺和刘明礼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本案受理后无法找到被告李海芙,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海芙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在南阳市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的负责人王莹和委托代理人王喜才以及被告丁红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俊玲、蒋振魁和刘明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诉称:被告白俊玲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6万元,属保证担保贷款,2013年7月30日到期,由蒋振魁、丁红贺、李海芙和刘明礼担保,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今未结。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俊玲、蒋振魁、丁红贺、刘明礼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丁红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现在在强制戒毒,不能出去,等我出去了想办法还上。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白俊玲、蒋振魁和刘明礼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白俊玲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白俊玲向原告申请借款26万元。

第2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白俊玲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

第3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振魁、丁红贺、刘明礼、李海芙为白俊玲借款2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第4组借款借据及付出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将26万元借款给了被告白俊玲,打入白俊玲个人账户。

被告丁红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被告丁红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白俊玲、蒋振魁、刘明礼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白俊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7月30日,原告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与被告白俊玲签订了(宛)农信借字(2012)第73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14.4‰计算);由蒋振魁、丁红贺、李海芙、刘明礼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债权人)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与被告(保证人)蒋振魁、李海芙、刘明礼、丁红贺签订了(宛)农信保字(2012)第730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6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白俊玲发放了26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白俊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之后不再支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1)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白俊玲发放了26万元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白俊玲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9.6‰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2)被告蒋振魁、丁红贺、刘明礼作为保证人,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借款本金26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止按月息9.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息14.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蒋振魁、丁红贺和刘明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白俊玲、蒋振魁、丁红贺和刘明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