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金初字第173号 地址:南阳市仲景路626号。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俊东,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学校副校长,住南阳市书院中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毛雪渝,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鲁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书院中学(以下简称书院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俊东、毛雪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每人保险金额为校方责任30万元,校方无责任为15万元。原告九(4)班学生潘逸飞,于2014年3月20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上晕倒,后经校医抢救苏醒,学校告知家长带孩子体检,学生继续上学。为迎接体育考试,学校于2014年3月26日上午8点组织体育模拟考试。该生在考前预热跑步中,突感身体不适,晕倒,经校园简单救治后立即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结论心脏猝死。原告当时即向被告报案。后经新华派出所主持调解协商,于2014年4月3日赔付潘逸飞家长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依照相关法律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同潘逸飞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校方责任险的赔付标准向原告理赔。但经学校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书院中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本案中,该校学生潘逸飞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猝死,依据校方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免除责任。书院中学的班主任在事故发生前的3月20日,对潘逸飞身体异常,已经向其监护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学校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学校及老师没有任何过错。包括在3月26日事发后,学校以及老师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及时将潘逸飞送往医院,对其死亡并未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依据《校方责任险》第五条第九款的约定:注册学生突发疾病,而被保险人及时采取措施,未延误治疗的,属于第五条责任免除情形。因此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请求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学校各老师证言中认为存在过错,也是为了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南阳市书院中学在被告处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书院中学在被告处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 二、书院中学九年级投保学生名单一份,证明:潘逸飞是书院中学学生。 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潘逸飞病历、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潘逸飞因参加学校组织的的中招体育加试模拟测试,准备活动跑步时昏迷,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四、校医出具的3月20日、3月26日《抢救过程》各一份,潘逸飞所在班级班主任出具的3月20日《情况说明》一份,潘逸飞所在班级体育老师出具的3月20日《情况说明》一份,书院中学政教处出具的3月20日《情况处理说明》一份,证明:3月20日潘逸飞在体育课上就出现过昏厥现象,经检查校医交代校方:1.该生体质特异,重点看护照顾。但校方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仍让其参加剧烈活动,因此校方对潘逸飞的死亡存在过错。 五、宛城区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责任认定》一份,证明: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在书院中学操场内,并且系学校组织的活动,书院中学负全责,故书院中学对潘逸飞的死亡存在过错。 六、潘逸飞的监护人同书院中学签订的《关于潘逸飞同学病逝事件处理的协议》、潘秀俭、潘秀霞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书院中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潘逸飞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 被告针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校方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该说明均为在校老师的证明,不客观,且证人没有出庭,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教育局对于学校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无权认定,本案中潘逸飞的死亡是由于自身心脏骤停突发性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责任,因此教育局无权做出证明,且不存在客观性。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属于原告同潘逸飞家属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该内容不能作为向被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通知证人王文举、肖歌出庭作证,并对自己所出具的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南阳市房管局、卧龙区青华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主要证明潘逸飞在南阳市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要求城镇标准计算,要求提供房产证。 审理查明,潘逸飞为书院中学学生,在九年级(4)班就读。2014年3月20日上体育课时晕倒,后经校园抢救苏醒。2014年3月28日组织的体育模拟考试中,潘逸飞在考前预热跑步中晕倒后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潘逸飞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潘逸飞亲属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并实际履行。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方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赔偿范围规定,各省、市、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责任限额:保险费为5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及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保险费为8元的,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参加的保险费为8元的校方责任险。潘逸飞虽系农村户籍,但本人一直在南阳市生活、居住、学习,且其父亲潘秀俭在南阳市海昌花园有一套房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