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字第1号 原告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 委托代理人许顺天,男,汉族,汉族,住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字第1号

原告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

委托代理人许顺天,男,汉族,汉族,住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黎照,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兴华业主大会)与被告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天和李国潮,被告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黎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兴华业主大会诉称,被告诚发公司与我区西临,为扩大其地盘,侵入我小区,切毁我区居民出入道路,趁清明节放假空隙强行推倒大门、推毁门卫室,继续破路,使我们原来局促的空间更加窄狭,为我们改建的道路贴近高楼山墙,属危险通道,被吿的行为已侵犯了我们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立即阻止诚发公司的侵权行为,修复已扒毁原告所有的房屋和道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国有土地使用证、南阳市规划局规划证及相关规划文件,证明原告所在的小区是经规划局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

第二组,七张图片。

第三组,另外一个项目南阳市新华东路12号1999年的拆迁文件,此文件作为参考,说明只能有了拆迁文件才可以进行拆迁。

被告诚发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说明了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南阳市宛城区兴华贸易公司,而不是原告,说明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规划局批准的规划方案有两套,一个是2003年批准的,对应土地证号为宛市土国用(2001)字第00127号,另一套方案是2007年批准的,对应土地证号为宛市土国用(2001)字第00129号,这说明是两块土地,两套规划方案,规划局对两块地上的两套方案分别进行规划审批,时间相差五年,进而说明两块土地不能混为一谈,2007年批准规划的那个地块仍在施工,未交付使用,原告也不可能代表该地块的业主。此外,原告所在的小区是依2003年规划局审批的方案建造,批准建六栋楼,而实际上建了八栋楼,这正好说明了部分业主的房屋是违法建筑。

对于第二组照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时间,没有合法来源,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联系。

第三组的文件,时间是1999年的,因南阳市的规定早已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实施改变,并且是对另一地块的实施方案,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诚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土地使用范围现状图一份,被告项目所在地形坐标图一份。土地使用现状图是根据城乡规划测绘院出具的被告项目地块的坐标和原告所在地块坐标数值输入后制作出来的,黄色地块是原告所在地,蓝色地块是被告用地范围,很明显可以看出两块土地不接壤也不交叉。证明被告未侵占原告所在地块的土地。

第二组,原告所在小区的规划方案和卫星现状图,来源是南阳市规划档案馆,原告所在小区的规划方案是2003年批准的,共六栋楼,批准的建筑面积共25574平方米,但实际上原告多建了两栋楼,共八栋,其余六栋也超出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建设,共违法多建6853平方米,96套房子。说明原告业主大会因违法建筑而不合法,因为违法的利益法律是不保护的。

第三组,现状录像光盘一张,说明虽然原告的开发商违法将规划批准的东西出入口堵住建上房子,但被告为处理好相邻关系,已在原告小区北侧留出便利的通行道路。

第四组,八份协议,是被告分别与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溧河店村委及河坡上自建车库的业主签订的转让、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在工程开工前,拆除河坡上自建车库前已取得利益相关方同意,未侵犯原告任何利益。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第一组用地现状图,是个人制作,没有任何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不知道来源是否真实,违法无效;

对于第二组规划方案和现状图被告说实际面积大于规划面积属于个人猜测,目前起诉的业主都是合法业主,

对于第三组现状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有公路被切,

对于第四组被告与东方房地产公司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也是无效的,东方公司已把小区房屋出售给业主,业主才是合法购买者,业主有权处分一期、二期的土地用地及道路使用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居住的小区,是由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至今各住户只持有其与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没有取得依法颁布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地块中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宛市土国用(2001)字第00127号),其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利人为南阳市宛城区兴华贸易公司。该证载土地,在经由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由南阳市规划部门,在①2003年批准建设六栋楼,共25574平方米,平面图上显示该小区的出入口在小区的东西两侧各有一个;②而在原告居住地块南侧的土地证号为宛市土国用(2001)字第00129号地块,规划部门在2007年批准建设高层住宅规划方案,该地块目前仍在施工,未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1月23日东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有效土地证面积1.83亩(合1217.4平方米)、代征道路及河道3.64亩(含2425.3平方米),甲方(本院添注: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将乙方(本院添注:诚发公司)占用甲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有偿使用。”被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与原告方部分出面交涉的住户之间关系不畅,遂产生纠纷,并最终以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确定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害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原告方不要求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实行行政法律登记制度。原告的房屋是从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其买卖合同和开发审批的批件中,至今均未有原告方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登记。且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南阳市宛城区兴华贸易公司名下。客观上原告方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南阳市宛城区兴华贸易公司之间、南阳市宛城区兴华贸易公司与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原告方与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诚发公司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原告方没有举证其具有合法的转让手续和最后的行政合法登记。原告方应当依据其与开发商的有关手续和批件,按政府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方举证不足,人民法院也无权直接代替人民政府对原告方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做出符合登记条件的客观认定,除了原、被告之外,其余上述其他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在本案审理管辖范围之内。二、本案原告依托不动产提出的侵权之诉,依法应当提供其不动产合法的财产登记。司法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直接确认侵权,剥夺了法律赋予人民政府的行政权利,客观上障碍了人民政府行使对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和登记的法定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依法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中才

审 判 员  卫本理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俊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