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36号 法定代理人邹建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建勇,公司员工。 被告王瑞风,女,1953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南阳市白河大道万正广场。 原告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瑞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建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万正广场小区由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小区有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购得该小区6号楼3单元201室。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万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来,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可被告享受了高档的物业服务,却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费,我方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5009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业费缴费票据账本。证明被告王瑞风至今未交物业费。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未交物业费,但是有原因的。物业公司不尽职责,其中最严重的是我们居住的6号楼周围堆满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整天臭味满天,蚊虫乱飞,物业公司不进行清扫,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日常生活。物业公司的该种行为严重违背了与我们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同中规定,我们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公共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物业公司承诺“垃圾收集清运:日产日清,做到外运及时无积存。”但物业公司并没做到。因此物业公司违约在先。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阳市万正房地产公司万正广场规划平面图及购房合同。证明万正房地产违反规划,在本该建花园的地方建了停车产。 证据二、照片7份、录像一份。证明小区卫生脏、乱、差,物业公司管理混乱、管理功能丧失。 证据三、2004年5月10日的万正物业管理合同。2006年签订的万正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物业公司并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尽到管理职责。 证据四、证人证言27份。该证人证言均白河大道万正广场6号楼居民,证明万正广场小区内部环境脏乱差,特别是6号楼周围,堆满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臭味满天,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首先与本案无关,其次、房地产公司给6号楼每户退款2万元。证据二、照片上主要为建筑垃圾,该小区还有几栋楼正在建,建筑垃圾不可避免。至于生活垃圾,有人生活的地方就产生垃圾,不可避免。证据三、为2004年,2006年签订的已经过期。证据四,还是以建筑垃圾居多,不可避免。 根据以上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一下事实: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万正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瑞风购得该小区6号楼3单元201室。该户业主至今未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不停催交。而该6号楼周围长时间堆满建筑及生活垃圾,严重后果影响日常生活。该户业主为此进行抗辩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5009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南阳市万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万正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万正广场小区业主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而物业公司根据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交纳物业费。在本案中,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照物业服务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及时对小区的环境进行清理,并已影响到业主的日常生活。被告以物业公司不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不交纳物业费,符合合同法关于抗辩权的规定,本案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67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祁白雨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