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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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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黎明、刘黎驰、胡玉凤、徐玉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刘黎明,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政府家属院。 原告:刘黎驰,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 原告:胡玉凤,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玉梅,女,汉族,住址同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黎明,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政府家属院。

原告:刘黎驰,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

原告:胡玉凤,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玉梅,女,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陈志刚,任该公司经理

住址:南阳市范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黎明、刘黎驰、胡玉凤、徐玉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2015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亲属刘广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棉纺支行办理业务时,经介绍,刘广亁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依照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9766.10元,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3支付身故保险金。2014年8月14日,被保险人刘广亁因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刘黎明作出理赔核定通知书,决定仅按照基本保险金额59766.10元支付保险金,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双方的遵守,原告丈夫因意外伤害身故,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却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9532.2元,同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事故属实,但原告已于2015年1月14日在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59766.10元,公司已经理赔终结,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村委会证明1份;2、4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1、保险单1份;2、保险业务收费凭证1份;3、理赔核定通知书1份。

证实: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2、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已赔偿部分保险金的事实。

第三组:1、大刘村委会证明1份;2、户口注销证明1份。

证实: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户口注销并已经土葬的事实。

第四组:1、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1份;2、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3、大刘村委会及南阳市官庄工区派出所证明1份;4、保险条款1份。

证实:1、被保险人死亡系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2、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意外伤害身故支付保险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理赔核定通知书;2、银行打款的支付单子;3、国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

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不持异议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大刘村委会及南阳市官庄工区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社区警务大队没有出示证明的资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打了部分保险金,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全额保险金。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证。

经庭审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亲属刘广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棉纺支行办理业务时,经介绍,刘广亁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号:2010412900415015669534)。并依照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8月14日,被保险人刘广亁因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刘黎明作出理赔核定通知书,决定按照基本保险金额59766.10元支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按照基本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金11953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广亁与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亲属刘广亁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刘广亁于2014年8月14日因意外死亡,原告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大刘村委会及南阳市官庄工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按照意外伤害死亡支付全额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由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3支付身故保险金。被告仅仅按照基本保险金额支付59766.10保险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理赔后,虽然被告做出了理赔决定并支付了部分保险金,然而原告却对该决定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行为视为对被告理赔决定的不予认可,被告在开庭中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理赔决定,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黎明、刘黎驰、胡玉凤、徐玉梅保险金1195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