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季春平与田付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季春平,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文化村西关。 被告田付太,男,53岁,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街。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官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季春平,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文化村西关。

被告田付太,男,53岁,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街。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季春平诉被告田付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春平、被告田付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春平诉称,被告田付太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被告田付太转款,均有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相印证。这两次转款分别为: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向被告田付太转款5000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又通过建设银行柜台向被告田付太转款380000元,并在第二次转款当天,被告田付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尽管该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多少,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3分的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付太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返还。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付太支付欠款430000元以及利息。

被告田付太辩称:被告经营一家投资置业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就让原告季春平拿430000元在公司存放,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季春平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原告季春平所说的430000元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亦未约定利息。后被告让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分多次转到原告季春平及其爱人卢成哲的银行卡上,并有公司员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因为被告跟原告季春平还存在其他纠纷,所以被告没有将本案中原告季春平持有的欠条要回。现被告并不欠原告季春平任何款项,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季春平的诉讼请求。

原告季春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被告田付太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显示:“今欠季春平现金(430000.00元)肆拾叁万元整,田付太,2013年2月2日。田付太的账号为6227075000192159。”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田付太欠原告430000元款项属实。

2、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建设东路支行转账凭条以及ATM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各一份,转账凭条主要显示,付款方季春平向收款方田付太转账380000元,而ATM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则主要显示,季春平通过ATM自动存取款机向田付太转款5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业务柜台以及ATM机分别向被告田付太转款380000元、50000元,共计430000元。

被告田付太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已将该4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原告季春平了,现被告已不欠原告季春平任何款项。

被告田付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人田鑫炜(公司员工)、田甲甲(被告女儿)、李湘航(被告司机)出庭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田鑫炜证言的主要显示,2013年6月15日,被告让证人田鑫炜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向原告季春平爱人卢成哲的卡号6215581714000325077打款80000元。证人田甲甲的证言主要显示,2013年6月15日,被告让证人田甲甲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向原告季春平的卡号4367422590540539789转款250000元。证人李湘航的证言主要显示,2013年7月3日,被告让公司的出纳祝欢使用证人李湘航的中国招商银行网银向原告季春平的卡号6224217777003754605转款100000元。被告田付太以此证明被告已让上述三位证人将430000元转给原告季春平,被告现已不欠原告季春平任何款项。

原告季春平质证认为,证人田鑫炜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也是被告公司业务员,出于业务需要,相互之间难免会有打款的记录,而被告公司的业务是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个人欠款无关。证人田甲甲亦系是公司员工,其提供的是公司的业务往来,与被告田付太所欠款项无关。证人李湘航不是亲自打的钱,说明不了该430000元欠款还有100000元未还。总之,以上三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跟被告田付太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原告系公司业务员,仅能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季春平的证据,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被告田付太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田付太出示的三位证人证言,该三份证言确实能够证实三位证人通过上述相关银行网银向原告季春平的卡及其爱人卢成哲的卡转款43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该430000元系被告田付太向原告季春平偿还的欠款。因此,对被告田付太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田付太经营一家投资置业公司,而原告季春平系该家投资置业公司的一名业务员。2013年2月1日原告季春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向被告田付太转款5000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柜台向被告田付太转款380000元,并在第二次转款当天,被告田付太给原告出具430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现原告季春平以被告田付太未偿还借款为由,持该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田付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就本案,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原告季春平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田付太向其借款430000元。而该欠条系为原始、直接证据,再加上原告季春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两份汇款凭证,能够得出唯一、明确的结论,即被告田付太向原告季春平借款43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季春平请求被告田付太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如何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那么,可从原告季春平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尽管被告田付太辩称已将该430000元欠款通过公司员工转到原告季春平及其爱人卢成哲的账户里,但是原告季春平系被告田付太所经营公司的业务员,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一些现金转账往来,而被告田付太无法证实该430000元就是其向原告季春平偿还的欠款。因此,对被告田付太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付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春平偿还借款4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如果被告田付太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