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宋顺利,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新甸镇宋庄后郭庄四组。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大厦4层。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宋顺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丁成刚驾驶豫R13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平县石佛广场北路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溜车,与在石佛寺广场北路马首彬门前停放的原告宋顺利驾驶的豫R138C7号小型越野客车和原告宋顺利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又与马首彬家门发生相撞,造成与豫R138C7号小型越野客车、电动自行车和马首彬家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成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顺利无责任。经鉴定车损为8万元,经查,豫R138C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估损报告 1份;证明车损价值79950元。 2、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及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 被告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认为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投保车辆无责任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明确我公司的追偿权。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结合现场勘查照片左后叶子板不需更换,后挡风玻璃太阳膜是增加附件,不应赔偿。同时,对215/60R17轮胎不需要更换。对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丁成刚驾驶豫R13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平县石佛广场北路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溜车,与在石佛寺广场北路马首彬门前停放的原告宋顺利驾驶的豫R138C7号小型越野客车和原告宋顺利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又与马首彬家门发生相撞,造成与豫R138C7号小型越野客车、电动自行车和马首彬家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成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顺利无责任。经鉴定车损为79950万元,经查,豫R138C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5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告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估价有限公司对车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车损价值7995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豫R138C7号车在人寿财产险南阳公司投有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由于事故受损要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认为投保车辆无责任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扣除豫R13336号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原告下余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宋顺利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车损财产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并提交了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鉴定意见车损值7995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车损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豫R1333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的车辆损失7795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宋顺利保险金77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69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