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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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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富强与姚景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告姚景须,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玉竹苑小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委托代理人秦豪,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尚

被告姚景须,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玉竹苑小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委托代理人秦豪,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尚富强诉被告姚景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富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姚景须、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姚景须驾驶车牌号为豫RDU178号轻型货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尚富强驾驶的豫RD0875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景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408元,现原告车辆已修复完毕,并支付了修理费9408元,加上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及差旅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00元,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景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车主系夫妻关系,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过程、成因及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3、被告姚景须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9408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500元;

5、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维修费9408元。

被告姚景须辩称,我也没啥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姚景须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景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状况良好。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11万,财产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的请求只承担2000元的财产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尚富强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车主叫庞柯冰,故原告没有诉权起诉财产损失。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鉴定,且鉴定数额过高,请求法庭给予7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维修项目不能证实是事故中发生的,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被告姚景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尚富强及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姚景须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姚景须驾驶车牌号为豫RDU178号轻型货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尚富强驾驶的豫RD0875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第W20140919004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姚景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富强无责任。受原告尚富强的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了神州公估(2014)第76号保险公估报告,保险公估结论为:豫RD0875车2014年9月19日事故中造成本车的损失在4S店的维修金额为人民币玖仟肆佰零捌元整(¥9408.00)。为此,原告尚富强花费保险公估费500元。2014年9月20日至23日,原告尚富强在河南起亚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D0875号车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9408元。

另查明,豫RDU17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姚景须,于2014年7月2日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豫RD08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庞柯冰,与原告尚富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一、被告姚景须驾驶豫RDU17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尚富强驾驶的豫RD087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景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景须全部负担。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车辆修理费。原告驾驶的豫RD08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起亚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9408元,有维修结算单及正规发票为证,且已实际发生,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述的原告不能证实车辆维修项目系事故造成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交通费、差旅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9408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保险公估费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姚景须负担。四、因原告与车主系夫妻关系,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了车辆的损坏,且车辆维修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故原告有权主张车辆损失费用,对于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述的原告不是车主不具有起诉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富强人民币9408元。

二、被告姚景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富强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姚景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