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尹丰阁,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东沟村。 委托代理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海富,男,汉族,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教育办公室家属院。 被告樊俊杰,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裴亚娟、刘志明,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丰阁诉被告徐海富、樊俊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丰阁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勋,被告徐海富、樊俊杰及其代理人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债务人路明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路明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6个月;并约定如逾期还本付息,须承担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上二被告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签字、捺印,并保证愿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借款已到期,债务人不仅不仅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而且无法联系本人。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证明债务人路明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二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130000元已交付借款人路明军。 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和二被告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借款金额是否交付发生,被告不知情,如果借款金额没有交付,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3真实性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该合同是否履行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路明军与原告尹丰阁签订借款合同,路明军向原告尹丰阁借款130000元,内容为:1、乙方尹丰阁贷给甲方路明军130000元,交付方式为:2014年11月13日16时已交付;2、贷款利息为月息4分;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4、还款日期和方式为:一次性付清;5、保证责任为:如借款人违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7、违约责任、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徐海富、樊俊杰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认可。后因债务人路明军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原告尹丰阁与路明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超过有关规定,故超过部分无效,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因利率约定超过部分无效,故该违约责任部分也无效,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海富、樊俊杰为借款的担保人,故应在有效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合同是否生效,因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合同中已注明13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16时,已交付路明军,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已发生。三、原告尹丰阁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徐海富、樊俊杰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路明军追偿。四、关于违约金,因贷款利息4分,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海富、樊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丰阁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院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海富、樊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