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18号 原告张宗晓,男,汉族,原籍宛城区高庙乡西张营村,现住宛城区长江中路中达宝城天润园。 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宗晓诉被告王长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晓的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王长海及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豫R602D0小型普通客车在宛城区高庙乡典暴村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沿典暴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宗晓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人王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宗晓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阴茎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挫伤。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共花费医疗费16024.34元。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张宗晓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健无责任。豫R602D0号车辆系王长海所有,并在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张宗晓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7874.0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2、张宗晓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户口薄(原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家庭关系证明,南阳市高新区科奇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关系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单及劳动合同,公司相关资质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在职工资为2800元/月; 3、南阳市中心医疗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2份,计16024.34元。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5、护理人员张方元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票据证明一份1300元; 7、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张苡萌的基本情况; 8、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王长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本次合理的损失,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垫付给原告8000元医疗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驾驶车辆合法且有交强险。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对1、3、4、5、8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年4月1日,一般劳动合同是签字生效。每月工资2800元与工资表不一致,工资表领取没有当事人签字,不能证明是该公司员工。暂住证已经过期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对证据6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对证据7身份证明无异议,但户口为农业,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王长海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长海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王长海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长海驾驶豫R602D0小型普通客车在宛城区高庙乡典暴村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沿典暴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宗晓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宗晓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阴茎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挫伤。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共花费医疗费16024.34元。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宗晓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豫R602D0号车辆系王长海所有,并在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身体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锁骨骨折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治疗费7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海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原告的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张宗晓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7874.07元。 另查明,原告张宗晓的女儿张茨萌,2012年7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长海驾驶的豫R602D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宗晓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宗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豫R602D0号小型客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三、原告张宗晓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6024.34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分别为30元计算,共计款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骨折的事实存在,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31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情况,故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天×78元×1人=2418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相关资质、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暂住证,均证明原告实际在城镇生活及工作,平均月工资2800元,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辩述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计算应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4年8月24日受伤,定残为2015年2月13日共计170天,误工费计算为170天×2800元÷30天=15810元。被告辩述的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告辩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认为后期治疗费用大约需要7000元,该项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了减少诉累,本院适当支持6000元。被告辩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原告请求3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8、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张宗晓有被抚养人女儿张茨萌,2012年7月2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6438.12元/年×16年×10﹪÷2=5150元。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足,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事故发生的责任、损伤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宗晓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9245.3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偿。被告南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应由被告王长海承担1000元,原告张宗晓承担300元。被告王长海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应予以扣减,余款91245.34元由被告南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宗晓91245.3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长海8000元。 三、被告王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宗晓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王长海承担2000元,原告张宗晓承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