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717号 原告张密密,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高新路。 委托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琪,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独山大道华鑫园。 原告张密密诉被告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密密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志、被告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朋友认识,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贷款90000元整,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转款90000元给被告,自2015年3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先借款9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据。 2、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 3、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辨称,借款属实。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密密与被告陈琪系熟人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写有借条:今借到张密密现金玖万园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琪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张密密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是被告陈琪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琪偿还所欠原告张密密借款人民币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