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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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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金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滨河路国资委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乔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毅,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金毅离婚纠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滨河路国资委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乔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毅,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某某诉被告金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在2012年7月21日儿子金某某出生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争吵,性格暴躁,且经常离家不归,有时长达2个多月,期间朋友多次劝解都无济于事,更加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此期间经常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原告多次劝其悔改,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使原告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都受到极大伤害,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挽回的余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金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金某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3、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

2、光盘一份(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多名女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具有严重过错。

3、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金某某的出生时间。

4、金毅五个月的工资表及公司股东分红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进而证明抚养费支付的数额。

5、南阳瑞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婚后以个人名义在南阳瑞安商贸有限公司出资,享有该公司40%的股权,原告依法有权分割。

6、房屋购买首付款收据及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都市春天9号楼属原告个人婚前购置。

7、申请证人唐哲源、关超出庭作证,证明与被告金毅的合伙关系、金毅的工资收入、分红等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情是有的,当时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也到法院起诉离婚,我心情不好,经常出去喝酒,是喝晕后发生的事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工资表认为是假的,不认可,公司股东分红有异议,公司的章是合同专用章,不是公司的章,不能用于证实股东分红的证明,对股东分红的事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收据和合同真实性都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4月,我们结婚时间是2011年2月,原、被告现居住的都市春天9号楼属夫妻婚后购置,不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屋购买首付款我也出资5万元,这5万元是我从家里借的;对证人唐哲源、关超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金毅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金毅于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21日生下儿子金某某。2011年4月以原告周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东段的都市春天9号楼1单元2204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52.55平方米。2012年2月17日,周某某在南阳市恒康锦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购买时价格为84900元。2013年10月,金毅与唐哲源、关超三人作为股东成立南阳市睿安商贸有限公司,其中,金毅出资10万元,占该公司出资额的40%。

另查明,2013年,原告周某某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期间后周某某于2013年6月3日申请撤诉,卧龙区人民法院以(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周某某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股东出资证明书、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婚姻关系:原告周某某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金毅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2、子女的抚养: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金某某以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为宜,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金某某满18周岁之日止,抚养费应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1)、以原告周某某的名义购买的都市春天9号楼1单元2204号房屋一套,是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又都没有书面申请评估该房屋的价值,故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起诉;(2)以原告周某某的名义购买的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60000元,故该车由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支付金毅30000元;(3)被告金毅在南阳市睿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所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且睿安公司其他股东表示同意金毅将该股份转让给周某某,故被告金毅在南阳市睿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额的一半即占该公司总出资额的20%由原告周某某所有。(4)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被告行为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金毅离婚。

二、婚生子金某某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被告金毅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金某某满18周岁之日止,抚养费应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结婚后购置的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由原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毅30000元。

四、被告金毅在南阳市睿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额的一半即占该公司总出资额的20%由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金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