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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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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付忠与郭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033号 原告:曹付忠,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帅,男,汉族,住社旗县苗店镇石塔寺村枣庄豫RAU517号牌小型轿

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033号

原告:曹付忠,男,汉族,住南阳宛城区建设东路。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帅,男,汉族,住社旗县苗店镇石塔寺村枣庄豫RAU517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南段路东。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25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曹付忠诉郭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郭帅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付忠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帅诉称,2014年8月6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滨河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郭帅驾驶的豫RAU517号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曹付忠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郭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一二尾椎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31236.58元。被告驾驶的豫RAU517号牌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一分钱,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及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421.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郭帅缺席,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曹付忠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郭帅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郭帅驾驶的肇事车辆情况及郭帅部分情况。

三、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原告被被告郭帅驾驶豫RAU517号牌小车撞伤情况及事故责任为,被告郭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四、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诊疗情况,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一二尾椎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88天。出院医嘱为合理营养、休息,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内科疾病。定期复查等。

五、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1236.58元。

六、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及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七、原告女儿即护理人员曹元霞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请假单、收入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住院前后其女儿曹元霞作为护理人员及工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每天3400元/月÷30天=113.3元计算的事实。

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

被告郭帅在庭审中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临时医嘱显示2014年11月2日所用的16排CT脊柱非医保应扣除该项费用。

对第五组证据要求出示用药清单,佐证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鉴定系数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第七组证据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且未提供南阳市新富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法人的相关信息证明。而其工资表及收入证明上面加盖的也非该公司的财务公章。

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16时20分,被告郭帅驾驶的豫RAU51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曹付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曹付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一、二尾椎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

该事故于2014年9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付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郭帅所有的豫RAU51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郭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操作,造成原告曹付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8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付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31236.5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3369.4元。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曹元霞(原告曹付忠之女)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护理费计算标准为:3400元/月÷30天=113.3元。住院期间:88天×113.3元=9970.4元,出院期间:30天×113.3元=3399元,护理费共计9970.4+3399=13369.4元。(3)营养费3540元。结合原告伤情,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住院88天+出院30天共计118天×30元/天=3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住院88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88天×30元/天=2640元。(5)残疾赔偿金60474.6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9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9年×30%=60474.68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60.66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1726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曹付忠赔偿金117260.66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郭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迅风

审判员  宋良中

审判员  田金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