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李秋连,女,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郑张营村。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徐聪伟,男,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大徐营村大徐营。 原告李秋连诉被告徐聪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徐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连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李秋连购买一部豫R92899重型箱式货车,有行车证、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薄为证。后原告让丈夫熊书保用该车辆经营运输,经营一段时间,因跑运输容易疲劳,为安全起见,2012年2月,原告丈夫就雇佣被告徐聪伟一起跑运输,现该货车由被告徐聪伟占有并使用。2014年5月,原告丈夫熊书保不幸去世,原告在处理完丈夫的丧事后,就多次找被告徐聪伟返还该货车,而被告借故推诿,拒不返还,并有意隐藏车辆并不让原告看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聪伟返还该车辆(现折合现金约为50000元)。 被告徐聪伟辩称,原告李秋连所说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处,被告可以把该车辆返还给原告李秋连。而被告跟原告丈夫熊书保是合伙关系,合伙时被告投入现金50000元,钱给熊书保了。在合伙期间,被告经常出车跑运输,熊书保每月给被告发工资3000元,以及合伙期间的盈利收入149972元,该149972元由被告与熊书保各分74986元。现尽管熊书保去世了,但上述被告投入的50000元、工资收入、盈利收入74986元应由熊书保的妻子李秋连以及他的儿子、女儿支付给被告。 原告李秋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R92899重型箱式货车在2010年6月10日购买,所有人系李秋连,不属于被告跟熊书保合伙期间的财产。 被告徐聪伟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件无异议。 被告徐聪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被告徐聪伟跟熊书保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的内容显示:“经协商熊书保和徐丛伟经营红岩金刚车一辆,车号豫R-92899,价格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双方各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以前的债权债务有熊书保承担,以后的债权债务有双方共同承担。协议在双方签订之日起有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2012年3月1日,合伙人签字:熊书保徐丛伟”。被告徐聪伟以此证明被告跟熊书保合伙经营该车辆豫R-92899属实,同时,被告的名字应为徐聪伟,而书写时误写为徐丛伟。 2、2012年2月27日-2014年3月19日豫R-92899车辆运行期间,被告自己制作的流水账单以及南阳天冠公司打给熊书保的运费清单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跟熊书保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3、证人樊宏涛、丁淑苗、路德团出庭证言各一份,该三份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显示,听被告以及其他朋友讲被告徐聪伟跟熊书保系合伙关系,两人合伙一起在南阳天冠公司跑运输。合伙经营期间,南阳天冠公司把每次的运输费都打给熊书保了,并且熊书保给被告徐聪伟还发有司机工资。 原告李秋连质证认为,1、对合伙协议有异议,合伙协议上面的签字是否系熊书保所签不能证实,并且该协议原件整体上存在瑕疵、不完整,部分缺失了。另外,该合伙协议不能证实熊书保与被告徐聪伟合伙时每人各投资50000元,也不能证实被告徐聪伟给熊书保投资款50000元,也不能证实熊书保每月给被告徐聪伟发工资3000元。2、对被告徐聪伟自己写的流水账,没有熊书保的签字,不能证实两人合伙期间是否有盈利;另外,南阳天冠公司打给熊书保的运费清单上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不清楚是否系本案中的车辆所运输,同时,亦不能证实合伙期间是否存在盈利。3、三份证人证言都是听说的,不是亲自所见,不能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秋连的证据,被告徐聪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聪伟的证据,1,对该合伙协议,现熊书保已去世,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得出该合伙协议上的签名系熊书保所签,那么就不宜认定被告徐聪伟与熊书保存在合伙关系。2、对被告徐聪伟自己写的流水账,该流水账没有熊书保的签字,系单方面记录,不能证实合伙期间的相关事实。同时,南阳天冠公司打给熊书保的运费清单上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不清楚是否系本案中的车辆所运输,该运费清单亦不能证实合伙期间是否存在盈利。3、证人证言均是传来的,不是亲眼所见,可信度较低,本院不能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秋连与熊书保系夫妻关系,现熊书保已经去世。2010年6月11日以原告李秋连名义购买一部豫R92899重型箱式货车经营运输,而该货车现由被告徐聪伟占有并使用。原告李秋连在处理完丈夫熊书保的丧事后,多次找被告徐聪伟要求返还该货车,而被告徐聪伟不予返还该货车,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豫R92899重型箱式货车一辆,该车辆现由被告徐聪伟占有并使用,而该车辆的行车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李秋连。那么,被告徐聪伟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并无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被告徐聪伟应将豫R92899重型箱式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李秋连。对于被告徐聪伟提出的与原告李秋连丈夫熊书保合伙协议纠纷的问题,因合伙协议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徐聪伟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秋连返还豫R92899重型箱式货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