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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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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兰与卢晓、胡述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686号 原告李群兰,女,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晓,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686号

原告李群兰,女,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晓,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

法定监护人胡述义,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卢晓丈夫。

被告胡述义,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群兰诉被告卢晓、胡述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及被告胡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邻居;2014年9月22日19时,被告卢晓无故把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卢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被告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卢晓系“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天。目前,各项损失5651.34元,被告分文未赔。被告胡述义系被告卢晓的丈夫,对卢晓有监护义务,故被告胡述义应对本案的民事赔偿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51.34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群兰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李群兰的身份情况。

2、处警证明,用于证明纠纷的事实,李群兰的伤情及卢晓无刑事责任能力。

3、住院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

4、门诊费收据1张。

5、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

6、交通费票据500元。

7、强制医疗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卢晓患精神病的事实。

被告胡述义辩称:我认为有些委屈,因为当时事发时,原告们5个人一起打卢晓,再说卢晓还是一个精神病。卢晓也受伤了,身上被打青了。头一个多月还疼。所以我认为不应当赔偿。

被告胡述义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4,系门诊收据,只有金额,未有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且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证据,被告胡述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自我院刑事审判庭调取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对于李群兰、胡述义、王德军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李群兰先被卢晓致伤后才引起双方的纠纷。被告认为是卢晓先被打倒之后,李群兰才故意躺倒地上的。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卢晓怀疑原告李群兰偷自己家竹竿,站在原告门口谩骂。原告听见后,出来与之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两个女儿回来,见此情形,与被告卢晓对骂,继而双方各自拎着木棍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李群兰及被告卢晓均倒地。当日晚11时。原告感觉不适,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手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499.34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群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晓及胡述义赔偿医疗费4001.3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卢晓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本院认为:一、被告卢晓系精神病人,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认知、控制能力,被告胡述义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确保卢晓不致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因被告胡述义疏于监管,致使卢晓对他人造成损害,对此,被告胡述义应当负有赔偿责任。二、原告李群兰作为被告卢晓的邻居,在明知被告卢晓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遇到纠纷,不能克制、忍让,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引起对骂、厮打,对此李群兰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全案,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应当按照3:7划分较为合理。三、原告李群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99.34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原告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务工方面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5天,每天80元计算,计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住所地与就医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399.34元,被告胡述义应当承担70%,为307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群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79.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群兰负担15元,被告胡述义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