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李钊,男,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宛城区建设中路。 被告赵德印,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 区枣林街。 委托代理人何书才、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保庆,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夏村 原告李钊与被告赵德印、乔保庆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钊、被告赵德印的委托代理人何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保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德印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乔保庆为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约定借款利息月3%,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据一张、收据一张。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德印辩称,请求事项不属实,赵德印拿钱的时候,乔保庆拿走3万,一个姓姬拿走6万,利息扣除22500元,实际到手的357500元。已经还了225000元,下欠132500元。 原告李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借款本金5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息3%,按月付息,每月10号前付息,逾期不能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还款金额万分之十加罚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借款人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第111号房屋安置协议中的三套88平米、总置换面积267.13平米的安置房为还款保证。 第二组证据:公证文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属实。 第三组证据:房屋安置协议。证明被告赵德印房屋拆迁得到安置房屋三套。 第四组证据: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德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写的是50万,但是被告并没有接受对方的50万元。收据和汇款数额不相符。公证书不持异议。其他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德印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乔保庆为保证人,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约定借款利息月3%。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德印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第111号房屋安置协议中的三套88平米、总置换面积267.13平米的安置房为还款保证。同日,被告赵德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张。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在约定的合同期内,被告赵德印支付利息1025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德印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4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乔保庆自愿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德印自愿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第111号房屋安置协议中的三套88平米、总置换面积267.13平米的安置房为还款保证,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没有进行权利设置登记,故不能对抗其他相关权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赵德印的关于没收到50万元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德印偿还原告李钊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至4月28日按本金50万元计付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本金40万元计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乔保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德印负担,被告乔保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审判员 卫本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