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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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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与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李静,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大众村。 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晓龙,任经理职务。 原告李静诉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担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李静,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大众村。

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晓龙,任经理职务。

原告李静诉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静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诉称,原告与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龙兴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出借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利息为月息15‰,同时约定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且利息未付,现要求:1、解除与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龙兴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协议,2、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联合出借协议、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静同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出借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同其他出借人共同向南阳龙兴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15‰,原告出资200000元。同日,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因第一个月利息未付,大量到期债权人向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龙兴元商贸有限公司、孙丽君、封晓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静与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出借协议,虽然借款人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原告依约定给付借款,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给原告出具担保函,因原告未按时取得利息及其他债权人向被告追索债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至庭审结束前,已超过借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故不再另行判决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计付,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小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