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李静,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 委托代理人胡志立,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何营村8组。 法定代表人杨玉龙,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179号4幢1单元502室。 原告李静为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裕隆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保全了被告的房屋两套。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裕隆置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李静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房屋为宛城区教体局综合楼25楼西户99.5平方米一套及15楼西北户126.6平方米一套房产,原告一次性交付两套共计40万元房屋认购款。同时,原告李静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南阳裕隆置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同时判决被告将所认购房产交付原告、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阳裕隆置业负担。 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李静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双方自愿签订书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3、被告南阳裕隆置业向原告李静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4、《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一份、宛城区教体局申请文件一份、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文件及三位市长的批示一份、南阳市规划局文件一份、南阳市人民政府9号办公会议纪要一份、南阳市国土局57号文《关于36宗土地处理意见有关情况的请示》一份、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汇款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阳市宛城区教育综合楼符合市政府规划,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筑。 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9月27日,原告李静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认购房屋为宛城区教体局综合楼25楼西户99.5平方米一套及15楼西北户126.6平方米一套房产,原告一次性交付两套共计400000元房屋认购款。。同时,被告南阳裕隆置业出具金额为4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现原告请求被告南阳裕隆置业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房产证,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认定无效。被告南阳裕隆置业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出售违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李静请求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该合同无效,因此,应当赔偿由于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除返还买受人房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应自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静与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庆购房款40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70元,由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中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