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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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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磊与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杨保磊,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山东营李庄。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杨正龙,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峰,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杨保磊,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山东营李庄。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杨正龙,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峰,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金店乡东金店村。

被告韩志显,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上集镇塘坊村前岗组。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保磊与被告韩志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宝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磊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杨正龙,被告韩志显,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磊诉称,2015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韩志显峰驾驶豫R363J6号轻型货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泥湾镇叶岗村路段时,会车过程操作不当,车辆滑出过程追尾撞上同向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志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649.63元。

原告杨保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

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到人身伤害及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费用的情况。

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

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书及工资表、公司人员调整文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

鉴定费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韩志显辩称,事故属实,赔偿的多少按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韩志显向本院提交预收票据4份,证明垫付医疗费7000元;门诊票据2张证明支付医疗费880元。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以外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告韩志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韩志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韩志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韩志显驾驶豫R363J6号轻型货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泥湾镇叶岗村路段时,因会车过程操作不当,车辆滑出过程追尾撞上同向行驶原告杨保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颅脑损伤;3、左侧枕部慢性硬膜外血肿;4、医源性颅脑缺损。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3346.03元。2015年3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志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6日,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值评估报告书: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失为780元。2015年4月28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杨保磊此次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同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杨保磊护理等级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五月被南阳凌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聘为保卫科长,聘期为3年;韩志显为豫R363J6号轻型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检查费用880元。

本院认为:一、韩志显与杨保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保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志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张欣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13346.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红泥湾卫生院处方、收费票据及南阳万兴东凭证,因原告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两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人×36天=5728元。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岁数,以1年为宜,经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参与度以50%为宜,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年×50%=145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杨保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鉴定做出之日为69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11×10%=26830.6元;4、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具有劳动收入,但未证明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以每天30元,住院36天,为36天×30元/天=10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住院36天,为36天×30元/天=1080元;7、车损,经鉴定为780元,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360元,系交通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4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此项损失为15506.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247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施救费及财产损失11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506.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被告韩志显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韩志显已支付医疗费880元,可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另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661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磊三者责任保险金5506.03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志显垫支医疗费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杨保磊负担1564元,被告韩志显负担3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