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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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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梅玲与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杨梅玲,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红学村红学东路。 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晓龙,任经理职务。 原告杨梅玲诉被告南阳九龙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杨梅玲,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红学村红学东路。

被告南阳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晓龙,任经理职务。

原告杨梅玲诉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梅玲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玲诉称,原告与南阳晟泰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孙丽君签订联合出借协议,原告将款交孙丽君,统一出借于南阳晟泰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为月息15‰,同时约定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要求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联合出借协议、担保函各两份,证明被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8日,原告杨梅玲同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出借一份,约定由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同其他出借人共同向南阳晟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15‰,原告出资330000元。同日,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4月19日,原告杨梅玲同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出借一份,约定由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同其他出借人共同向南阳龙兴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15‰,原告出资30000元。同日,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因本金未付,原告以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南阳晟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借人代表孙丽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60000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梅玲与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出借协议,借款人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原告依约定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取得了利息,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现要求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梅玲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3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15‰计付,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南阳九龙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小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