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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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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凤云与贾恩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民重初字第42号 原告杭凤云,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北路。现住南阳市人民北路三杰七号公寓。 委托代理人杨柏夏,男,住南阳市宛城区华山路 被告贾恩方,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民重初字第42号

原告杭凤云,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北路。现住南阳市人民北路三杰七号公寓。

委托代理人杨柏夏,男,住南阳市宛城区华山路

被告贾恩方,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兴隆路育源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凤云诉被告贾恩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2013)宛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杭凤云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2013)南民初一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柏夏,被告贾恩方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3日,原告丈夫贾明杰汇给被告美元39623.11元,并告知被告兑换为人民币定存于中国银行代为保管,被告保管此款至今。2009年贾明杰病故,原告系其唯一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贾明杰的银行存款系原告与贾明杰的共有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现应归属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交付应归属原告所有的327940.70元定期存款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案终结时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国外汇款申请书;2、综合货币定期存款提早解约交易凭条;3、大陆汇款凭证。证明贾明杰汇给被告的款项是39623.66美元,该款系贾明杰所有和处分。贾明杰与被告形成为保管的合同关系。

第二组、1、结婚证;2、户籍本。证明原告与贾明杰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三组、1、南阳市智胜公证处公证书;2、死亡证明书,证明贾明杰去世后,原告是其合法继承人。

第四组、河南省公证协会笺一份。第三者之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和权利。

被告辩称,伯父贾明杰汇的钱是通过我转交给我父亲。汇款单中所称“收款后请电话告知并请兑换为人民币定存”有三层意思:1、收款后打电话;2、定存和保管是不同概念,该行为系赠与行为;3、兑换为人民币,原告与贾明杰结婚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汇款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3日,仅三个月时间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该款2004年汇出至今已有七、八年,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涉及标的为赠与并已赠与完毕。该款由我父亲贾龙杰占有。当时方城县不能办理对台外汇业务,南阳市区可以,我是经办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12日贾成俊声明书及河南省公证协会证明。证明贾明杰的汇款是赠与行为而不是保管行为。

2、贾明杰生前寄给被告父亲的三封书信。证明贾明杰与贾成俊和被告父亲贾龙杰的关系。

3、网上下载贾成俊个人简历。证明贾成俊公证书有效。

4、证人出庭作证。贾龙杰,男,汉族,系被告贾恩芳之父。身份证号:412922194210270310。1942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264号,我来作证第一,民事案件被告应该是我,不应该是我女儿。因为我哥哥贾明杰是把钱赠与给我了,只是因为方城没有中国银行,所以才让我女儿经手。钱是分几批如数交给我的,所以我要求把我作为这次案件的被告。第二、贾明杰为什么把钱寄给我,我和贾明杰是堂兄弟关系,我们自小生活在一个家庭,他带我从小就非常亲密。后来他到台湾以后,家里没有别人,贾明杰的母亲给我们只是一墙之隔,都是我伺候她的,死了以后也是由我负责安葬的。就连贾明杰的姐姐,我的大姐,家住社旗,家庭极端困难,在他死后也是由我亲自在社旗买好棺材给她拉去。贾明杰给大陆取得联系完全是由我一个人给他联系操办。1989年第一次回来我到北京去接他,以后又回来三次,因为他家中无人,每次都是我招待安排,住在我家。所以我们亲如一家。再者这么多年来书信来往有几十封,给我多次带回钱或者是从邮局寄回来钱,因为方城县当时无中国银行,他都是从台湾探亲的人转交或是其他方式转交,他这次之所以把美金寄给我,是因为我对他的父母的埋葬都是经我一手操办的。他回来四次每次都是由我招待应酬,这个事情附近人、单位都知道。具体到这个案件我认为是再简单不过了,因为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就是定、存两个字。只要把定、存的真实含义解释清楚就行了。我认为原告仅是和我哥共同生活了四年多,我哥嫂一生的积蓄他已经全部继承了,现索要我哥哥的私人财产我认为是太猖狂了。我们村一多半都是姓贾的,贾成俊和我们家庭都是地主出身,他们在47、48年时被国民党弄到台湾去了,当时他们是同村所以他们关系比较密切。我年纪大了,贾成俊相对年轻些,所以我哥都是委托他来办的。贾明杰汇的款是闺女转给我的,她是经手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杭凤云与台湾居民贾明杰(原籍河南省方城县)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0日在南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贾明杰在台湾美商花旗银行台中分行,向被告贾恩方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的账户电汇39623.66美元,并由在台族亲贾成俊代书在申请书的汇款用途及附言处留言“收款后请电话告知并兑换为人民币定存”。当日11时23分,该笔款成功汇出。兑换为人民币327940.70元。2009年1月15日,贾明杰病逝,生前无子女,系退休教师。贾明杰汇的款由被告贾恩芳转其父贾龙杰占有至今。现原告起诉被告贾恩芳要求返还该款及利息。

经本院告知和要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贾龙杰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款项是被案外人贾龙杰占有,其与此事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贾恩芳是该事务的经办人,其没有还款的责任和义务。经本院告知和要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贾龙杰参加本案诉讼。导致本院无法依职权追加贾龙杰参加诉讼。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可向案外人贾龙杰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凤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19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杭凤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审判员  卫本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