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李武盾,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贾桥。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彩荣,女,汉族,住南阳市人民北路嘉合尚都。 原告李武盾诉被告贾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武盾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武盾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由于投资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借期3个月,且每月付息一次,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之后未再付息且出现履约不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 3、投资收益及款项支付计划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付息方式为月月付息。 被告贾彩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原告举证质证权利放弃。 通过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11月份,被告因单位资金紧张,经单位职工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人贾彩荣借到出借人李武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人:贾彩荣(指印),2014年11月7日。”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今本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2、被告欠原告借款,由被告方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借据证实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数额及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按双方约定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贾彩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